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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时间:2016-11-16 15:26来源:未知 作者:龙泉驿人大办公室 点击:
2015年12月29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

 

2015年12月29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服务人员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老服务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并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本市坚持社会化管理服务方向,发展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综合利用政府公共服务、政府购买服务、社会优待服务、志愿服务和市场化服务构建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五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助、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精神慰藉的义务。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把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老年优待、高龄津贴、特殊困难老年人护理补贴和基本养老服务补贴等基本养老服务。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行业规范、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和区(市)县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九条本市鼓励社会力量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或者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投入养老服务业,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
  发展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发挥其在行业自律、沟通协调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分布和养老需求状况,会同市规划部门制定全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并监督实施。
  其他区(市)县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全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小)区应当通过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完善与居住(小)区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养老服务设施。多期建设的居住(小)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首期进行建设,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的产权归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所有。
  已建成的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不能满足养老服务需要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通过公共设施配套建设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方式设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由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维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敬老院、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和扶持与老年人日常生活相关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实施居住区、城市道路、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损坏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搬迁、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征求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的意见,并根据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予以补偿或者重建。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需求。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协助家庭,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餐饮配送、代缴代购、医疗保健、心理关爱、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八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生活的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引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安全优质的原则。
居家生活的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为居家养老服务的扶持政策,发展以社区为依托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构建居家养老服务体系,为老年人居家养老提供支撑;
  (二)建立与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统筹规划、按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五)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六)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信息网络建设;
  (七)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要求,配备专职、兼职养老服务工作管理人员,支持和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对辖区内老年人的家庭情况、服务需求等进行调查;组织开展互助养老、志愿服务、文体娱乐等活动;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要求,充分考虑为老年人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加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分片区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以实现城乡社区均衡覆盖。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利用本行政区域内适合的厂房、校舍、商业设施等场所和设施,为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提供场所。
  鼓励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邻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延伸至社区、家庭,提高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常见病、慢性病诊治等基本医疗服务;
  (二)疾病预防、健康教育、健康体检、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延伸性医疗服务,推广中医药健康养老知识以及养生保健、疾病康复服务;
  (四)提供优先就诊和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服务;
  (五)根据需要与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四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并设置老年食堂和助餐点,确保老年助餐服务覆盖所有社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选择符合条件的社会餐饮企业为居家生活的高龄、失能及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就餐、送餐服务。  
       第二十五条  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社区养老服务信息平台,集成养老服务资源,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紧急救援、走失定位等服务。  
  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邻近社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层级、分类别促进养老机构建设。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满足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满足中低收入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社会化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个性化、多样化服务,满足老年人不同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兴办养老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终止等原因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前六十日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其收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必要时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托管。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居住用房、公共服务用房、室外活动场所以及呼叫装置、照明、标识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相应的护理员。从事医疗、康复、护理、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经济实用,保障具有本市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入住,并提供无偿的供养、护理服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对具有本市户籍的失能、失独、高龄、经济困难老年人应当优先保障入住需求。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由价格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以公建民营方式运行的养老机构由运营方依据委托协议合理确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社会化养老机构由经营者自主确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布制度,将养老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床位数量、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投保责任险和老年人投保个人意外伤害险。

 


第五章 服务人员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普通高校、职业技术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课程,以助学、奖学、委托培养等多种方式引导学生选择养老服务专业,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员。
  支持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和远程学历教育,提高养老服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工作技能。
  第三十六条 对进入本市公办、公益性养老机构工作三年以上的普通高校或者职业院校的毕业生,以及在本市同一养老机构连续工作三年以上的护理人员,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补贴。
  第三十七条 在养老机构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从业的医师、护士、医技人员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以及职业技能鉴定等方面,享受与在其他医疗机构执业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当适时发布养老护理人员的工资指导价位。
  养老护理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补贴。
  养老护理人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相适应,并逐步改善和提高。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从事养老服务行业,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活动。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服务情况登记档案或者记录卡。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养老服务发展的财政性支持,设立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资金。市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和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向社会购买养老服务的制度,制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本市户籍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制度。
  第四十四条 对新建和改建的社会化养老机构,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
  对社会化养老机构收住具有本市户籍老年人的,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服务性床位补贴。
  第四十五条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经验收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
  建成运营的社区日间照料中心,每年度根据民政部门的评估等级,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闲置的国有公益性用地,可以根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计划确定为养老服务用地。
  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地。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且不改变土地权属的前提下,符合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规定的,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四十七条 本市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金融对养老服务业的支持力度。
  引导和推动设立由金融和产业资本共同筹资的养老服务业投资基金。
  第四十八条 对养老机构的税收优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础设施配套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基础设施配套费。
  养老机构、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敬老院等用电、用水、用气、光纤、宽带费用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四十九条 卫生计生、民政、食品药品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逐步形成覆盖城乡、规模适宜、功能合理、综合连续的医养结合服务网络:
  (一)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推动医疗机构利用现有医疗资源完善老年人医疗护理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综合医院开设老年病科、与邻近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合作和指导关系,满足老年人医疗和康复需求;
  (二)民政和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推动养老机构引进医疗资源,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或者与医疗机构建立合作机制;
  (三)食品药品监督和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健全药品配送渠道,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用药需求;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优化医疗保险报销程序和结算方式,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医疗保险服务。
  第五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支持社会力量办好老年学校,鼓励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发展老年教育。支持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指导老年群众组织的规范化建设,发挥其在反映老年人需求、维护老年人权利和服务老年人生活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十二条 本市支持相关企业以老年人需求为导向研发老年用品和服务产品;引导商场、超市、批发市场组织购销老年用品;拓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体育、文化、教育、旅游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长期护理保险等与健康管理、养老服务相关的金融产品。
  第五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城乡、互联共享的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为养老机构和社会公众提供政策和相关法律咨询以及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养老服务组织运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推进智能养老,逐步实现对老年人信息的动态管理,提高养老服务水平。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
  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请入住公办养老机构或者申请享受政府养老服务补贴的老年人的经济收入和失能状况进行评估,确定申请人所需养老服务的类型和等级。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机构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等相关规范,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规范体系,提升养老服务水平。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社区日间照料中心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信息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条 民政、安全生产监督、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对养老服务场所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养老服务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行为的投诉与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政府资助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收回补助、补贴和有关费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补助、补贴的,由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系统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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